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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拟立法推行碳排放配额交易制度-【新闻】

发布时间:2021-05-24 07:29:37 阅读: 来源:罩衣厂家

上海拟立法推行碳排放配额交易制度

上海市碳排放交易管理办法(草案)》日前开始公开征求意见,市民和有关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7月21日。同时,上海将实行配额清缴制度,要求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于每年5月进行配额清缴,并可使用一定比例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履行配额清缴义务。

温室气体中二氧化碳的排放,包括因能源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等所产生的直接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间接排放。一吨碳排放配额(简称SHEA)等于一吨二氧化碳排放量(1tCO2)。

《上海市碳排放交易管理办法(草案)》日前开始公开征求意见,市民和有关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7月21日。

昨日,上海市政府法制办表示,目前,市政府正在进行《上海市碳排放交易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该立法项目主要规范本市碳排放交易和相关管理活动,积极稳妥发展本市碳排放交易市场,推动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

根据《办法(草案)》,上海将实行碳排放配额交易制度,逐步将年碳排放量达到一定规模的排放单位纳入配额管理。其他排放单位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纳入配额管理。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根据碳排放配额管理要求,控制自身碳排放总量,履行碳排放控制、监测、报告和配额清缴责任。

此外,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以及符合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开展本市的碳排放交易活动。上海主管部门发放的碳排放配额可以在市内碳排放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同时,上海将实行配额清缴制度,要求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于每年5月进行配额清缴,并可使用一定比例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履行配额清缴义务。

附件:上海市碳排放交易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现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推动企业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规范本市碳排放交易和相关管理活动,积极稳妥发展本市碳排放交易市场,根据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和其他组织的碳排放交易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是指温室气体中二氧化碳气体的排放,包括因能源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等所产生的直接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间接排放。

第三条(基本原则)

碳排放交易遵循碳排放控制原则,政府监管和市场调节原则,公开透明原则。

本市根据国家控制二氧化碳排放约束性指标和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科学合理确定碳排放总量,开展碳排放控制和配额交易活动。本市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树立碳排放控制意识,逐步建立健全碳排放管理制度,加强碳排放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是本市碳排放管理和交易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主体范围、配额分配、碳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本市碳排放管理和交易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明确有关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碳排放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交通港口、商务、旅游和金融等部门,参与碳排放交易中的主体范围确定、配额分配等工作。

本市统计、质量技监、财政、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碳排放配额管理与交易

第一节 配额分配

第五条(配额管理制度)

本市建立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逐步将年碳排放量达到一定规模的排放单位纳入配额管理。其他排放单位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纳入配额管理。一吨碳排放配额(简称SHEA)等于一吨二氧化碳排放量(1tCO2)。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根据碳排放配额管理要求,控制自身碳排放总量,履行碳排放控制、监测、报告和配额清缴责任。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范围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具体名单由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配额分配)

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碳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配额分配方案,通过配额登记注册系统(以下称“登记簿”)向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

第二节 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

第七条(碳排放监测制度)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明确监测方式、频次、责任人员等内容,并提交主管部门备案。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严格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的,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碳排放报告制度)

本市实行碳排放报告制度。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15日前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碳排放报告,并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主管部门。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对所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达到一定排放规模但暂未纳入配额管理的排放单位应当每年向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碳排放报告。

第九条(碳排放核查制度)

本市实行碳排放报告第三方核查制度。本市第三方核查机构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年度碳排放状况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十条(年度碳排放量的审定)

主管部门依据第三方核查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结合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交的年度排放报告,审定年度碳排放量,并将审定结果通知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排放报告和审定情况抄送相关部门。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确有必要的,组织对年度碳排放量进行复查并作出审定结论:

(一)年度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出具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超过10%或超过10万吨的;

(二)年度碳排放量与前一年度碳排放量相差超过20%的;

(三)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对核查报告有异议,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其它需要进行核实或者复查的情况。<<首页123末页>>

第三节 配额交易

第十一条(配额交易制度)

本市实行碳排放配额交易制度。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以及符合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开展本市碳排放交易活动。本市主管部门发放的碳排放配额可以在本市碳排放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配额的承继)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新设的单位承继。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分立的,应当依据排放设施的归属制定合理的配额分拆方案,并由分立后拥有排放设施的单位作为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继续履行相应义务。

第十三条(交易方式)

配额交易应在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称“交易所”)进行。交易应当在交易所内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式进行,通过市场方式形成交易价格。

第十四条(交易费用)

交易参与方开展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交易手续费等收费标准应由交易所制定,并报本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交易相关规则)

交易所应当制定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交易程序、异常情况处理以及纠纷处理等内容,并提交主管部门审核。

交易所应当根据交易规则制定会员管理、信息发布、结算交割、风险控制等相关业务细则,并提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区域交易)

本市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交易市场,鼓励其他区域企业参与本市碳排放交易。

第四节配额清缴

第十七条(配额清缴)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于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通过登记簿提交与上年度碳排放量相当的配额,履行清缴义务。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上缴的配额,在登记簿内注销。

用于清缴的配额应为上年度或此前年度剩余的配额,履行清缴义务后剩余的配额,可储存使用。

第十八条(补充机制)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可使用一定比例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履行清缴义务。清缴时,一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一吨二氧化碳排放配额,使用比例最高不得超过该年度通过分配取得的配额额度的5%.本市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配额边界范围内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的配额清缴。

第十九条(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关停和迁出时的清缴)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解散、注销、停止生产经营连续6个月以上或迁出本市的,经对其实际排放情况核实后,完成配额清缴,并由主管部门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此后年度配额的50%.

第三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条(登记簿)

本市建立碳排放配额登记簿,对碳排放配额实行统一登记。登记簿是碳排放配额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配额的发放、持有、转移、变更、清缴、注销等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交易所)

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依法组织本市碳排放交易活动,配备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碳排放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

(二)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三)对会员及其客户等交易参与方进行监督管理;

(四)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易所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和管理交易市场,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第三方核查机构)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法人机构,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以及开展核查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具体条件、申报程序等由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核查过程中应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独立、合理、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对所出具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履行保密义务,不擅自使用和发布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融资支持)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先为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供与节能减碳项目相关的融资支持,并探索包括碳排放配额抵押融资服务在内的多种创新性碳金融服务。

第二十四条(财政支持)

本市在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支持本市碳排放管理、交易及相关能力建设活动。

第二十五条(政策支持)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开展节能改造、淘汰落后产能、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等,可以按规定继续享受本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各项支持政策。

第二十六条(优先支持)

支持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优先申报国家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和预算内投资所支持的项目。本市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优先支持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所申报的项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监管职责)

主管部门对碳排放交易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一)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监测、报告以及配额清缴等活动;

(二)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碳排放核查的活动;

(三)交易所开展碳排放配额的交易、结算、交割等活动;

(四)其他市场参与方的相关业务活动;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监管措施)

主管部门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交易所、第三方核查机构等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碳排放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检查配合)

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首页123末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措施)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虚报、瞒报或拒绝履行报告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接受核查的处罚措施)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供虚假、不实的文件资料,或隐瞒重要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无理抗拒、阻挠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或伪造、篡改核查报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处罚措施)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内将未清缴部分补足;逾期不补的,从其配额账户中扣除与其差额部分相等的配额,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严重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除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外,相关主管部门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其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记入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记录,向工商、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取消其享受当年度及下一年度本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政策的资格,以及其三年内参与本市节能减排先进集体和个人评比的资格;

(三)本市相关项目审批部门对其提出的当年度及下一年度用能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千瓦时及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500吨及以上或天然气消费量5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不予受理;

(四)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为本市国有企业的,将其违法行为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并与负责人薪酬挂钩。

第三十四条(第三方核查机构责任)

第三方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不实的核查报告或核查报告中存在重大失误,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和发布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从事本市碳排放核查活动,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交易所责任)

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交易所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碳排放交易相关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泄露企业保密信息等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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